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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叁包(原淨重各為0.3370公克、2.6913公克及0.050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336公克、2.6862公克、0.0474公克)沒收銷燬,另玻璃試管(吸食器)及吸管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桂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繼於97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上開緩刑乃經撤銷,嗣經裁定減刑,並於98年7月30日及99年2月23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前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甫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習,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21時至22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157-WG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鎮○路北勢國中側門附近,再於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試管內燒烤,再以吸管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在車內睡覺,嗣於翌(6日)日上午9時55分許,因其違規停車,乃為巡邏員警盤查,其於打開皮包時,為警發現內有白色結晶物,再以電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詢問後,陳桂屏自承其皮包內之三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小包)白色結晶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共重約3.7公克)經警扣案,並另扣得其所有用供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使用之玻璃試管(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
又其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2521ng/ml安非他命及大於4500(21231)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並有三包白色結晶物(含袋共重約3.7公克)及玻璃試管(吸食器)與吸管各1支扣案可證。
上開三包白色結晶物(送驗數量淨重各為0.3370公克、2.6913公克及0.0507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淨重各為0.3336公克、2.6862公克、0.0474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10900104號鑑驗書可參。
另其經警採尿並委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2521ng/ml安非他命及大於4500(21231)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101109號、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在卷可憑。
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其所自白,曾於101年9月5日21時至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陳桂屏前於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繼於97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上開緩刑並經撤銷及經裁定減刑,於98年7月30日及99年2月23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甫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檳榔銷售,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猶施用毒品自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叁包(原淨重各為0.3370公克、2.6913公克及0.050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336公克、2.6862公克、0.047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其包裝袋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剝離,應認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取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玻璃試管(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自行組合而成,因各該物品原均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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