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501,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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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結與王暐婷為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101年5月26日7時許,2人在臺中市○○區○○路臨6之6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張明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王暐婷,致王暐婷受有右顳部頭皮血腫2X1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暐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

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遇有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其行為殊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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