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503,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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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伶竊盜,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 0間因竊盜犯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1月16日始行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罪,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家管(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1年度偵字第20822號
被 告 林怡伶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34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83號「四季百貨公司」1樓內,徒手竊取「雷達蟑螂藥」1罐、「跳跳猴水杯」1個、「LOREAL乳霜」、「LOREAL奇蹟霜」各1瓶、黑色背心、粉色背心、白色背心各1件等物;
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嗣因警鈴大作,為林淑媚發現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四季百貨公司」員工林淑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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