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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國瀧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國瀧於民國101年8月8日21時30分許,見位於臺中市○○區○○路30號「梧棲漁港漁獲直銷中心」(下稱直銷中心)內曾淑雯所經營之C092號攤位業已打烊、無人看守,且該攤位上放置魚類之流動水箱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其內曾淑雯所有之虎鰻1尾(市價約新臺幣200至300元間)及放置於上開攤位上之塑膠袋1個。
得手後,將該虎鰻放置在塑膠袋內。
嗣為上開直銷中心之C107號攤位攤商周崇智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開虎鰻1尾已由周崇智放回水箱內而返還曾淑雯)。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國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淑雯及證人周崇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梧棲漁港漁貨直銷中心攤商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歐國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其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已為被害人取回,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失,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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