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528,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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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緣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緣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緣德猶不知警惕,因擔任游倍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益昇電器行」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1年8月6日17時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鄭金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其搬運冷氣返家。

鄭金興應允後,2人遂於同日22時許,由鄭金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鄭金興之妻陳淑芬),搭載林緣德一同至上開電器行,林緣德即通知不知情之房東范氏德美純開啟電器行地下室倉庫後,2人進入倉庫後,即動手將游倍德所有之良峰牌分離式冷氣室內機1台、室外機1台及大同牌窗型冷氣機1台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車後座上而得手。

然因游倍德接獲房東通知,員工前往倉庫搬運貨品,覺得有異乃報警處理。

林緣德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3台冷氣得手後,欲與鄭金興開車離開之際,適為游倍德偕同警員於倉庫前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鄭金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游倍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證人范氏德美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共2份。

(六)現場及冷氣照片共11 張。

(六)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本案被告竊盜所用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該等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行賠償被害人4萬元之損失(見本院卷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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