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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呈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呈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呈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透過不詳來源管道,將偽造之JE-23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懸掛於其尚未請領牌照之BMW牌銀色重型機車,行駛在臺中市道路,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JE-23號車牌之登記車主王信閎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1年9月24日16時許,汪呈育騎乘該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與臺西南路口時,不慎童俊隆駕駛之與車牌號碼8189-HY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汪呈育當場昏迷為救護車送往臺中市烏日區童綜合醫院急救,嗣為處理車禍現場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一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承辦員警施盛富所製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案偽造車牌一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現場照片及刑事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
且扣案偽造車牌印有數字係塑膠製板,顯係非監理機關所製,是以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非屬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動機及目的,為圖一時之僥倖、犯上開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手段均屬平和、所偽造特種文書之數量、被告所犯對被害人王信閎及公路監理機關與警政機關所生危害之程度;
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偽造車牌1面,雖係被告所使用之物,然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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