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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霖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霖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霖(綽號「小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經理」、「阿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貸放現金賺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報紙夾報刊登載有「借錢免求人,身分證即可」之廣告,供不特定人借款。
適鍾嘉豪因急需現金週轉,見前開廣告內容後,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陳振霖聯絡後,陳振霖即委託「林經理」、「阿強」出面,並於民國100年8月中旬某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中棲路之梧棲國小門口,趁鍾嘉豪需錢孔急,貸予鍾嘉豪新臺幣(下同)15,000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2250元(年利率約540%),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2250元,實際交付1萬2750元,並由鍾嘉豪簽發本票2張(1張票面金額為1萬元、1張票面金額為2萬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予「林經理」收執以供擔保,並約定每隔10日支付,先後總計支付36期共81,000元利息(自101年6月起至同年8月底,每月10日、20日、30日均由陳振霖向鍾嘉豪相約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另於101年8月底之某日,因鍾嘉豪繳不出利息,陳振霖復趁其需錢孔急,再貸予鍾嘉豪5,000元,同樣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750元(年利率約540%),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750元,實際交付4,250元,並由鍾嘉豪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張予陳振霖收執,以此等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鍾嘉豪無法負荷,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鍾嘉豪之健保卡1張(已發還)、本票3張(票號:WG0000000號、NO340951號、NO764513號。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票3張(票號:WG0000000號、NO340951號、NO764513號)在卷可佐,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振霖所為2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經理」、「阿強」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本件被告與「林經理」、「阿強」間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2次重利之犯行,雖係對同一人所為,然其每次借貸,既係不同時間所為,且分別交付本金與借款人,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計算,與一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該借貸範圍內金額之情形不同,被告先後2次貸與金錢與告訴人鍾嘉豪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僅於76年間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尚可;
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則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取得之上開本票3紙,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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