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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聖犯恐嚇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偉聖因不滿蔡銘偉之兄蔡詠芳於民國101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上與梁偉聖之阿姨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1年8月19日13時14分許起至同日18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接續以公共電話及不知情之友人陳宗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銘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蔡銘偉需賠償新臺幣20萬元和解金,並以將加害蔡銘偉財產之事,出言向蔡銘偉恐嚇稱:「我們老闆是說要直接砸店」、「我老闆是說,如果太機掰,對方要是『蕭蕭批批』(囉哩八唆),就砸店砸一砸...砸一砸再來講啦」、「我們砸完後,我們影片直接要放給記者啦」等詞,使蔡銘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銘偉之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偉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銘偉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電話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話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加害他人財產之恐嚇舉止;
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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