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546,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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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龍宗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龍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8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 1年8月22日15時24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與文武路交岔路口時,見蔡淑娟所有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掛勾上吊掛塑膠袋內全新之包裝紙盒(內有C&D女鞋(白色)1雙,價值新臺幣2,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包裝紙盒(含上開女鞋1雙),得手後,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步行離開現場。

嗣蔡淑娟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女鞋1雙(已發還)。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龍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相關跡證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龍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8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犯本罪,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在卷可參,及其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已為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被害人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佐,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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