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549,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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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邦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邦宇與施秉希係朋友,陳邦宇於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在施秉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6樓之1之住處,向施秉希借得而持有其所有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0,900元】。

詎於數日後,陳邦宇因欠朋友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侵占據為己有,並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成功路口之某計程車上,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賣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人,得款4,500元。

嗣為施秉希發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施秉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邦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秉希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邦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竟圖一己私利而侵占向被害人施秉希借用之筆記型電腦,且其侵占物品之價值非低,又於侵占後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予以變賣,致無法歸還被害人,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低,惟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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