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551,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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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緩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偉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且為「100年大業甲字第240105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依教育召集令應於100年10月3日,前往高雄市○○區○○○道0號之「南勝利營區」報告,並接受5日教育召集,且該召集令業於100年8月26日郵寄至黃志偉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0號,並由其親自簽收。

詎黃志偉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於受召集後,未至上開單位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報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張、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2紙、陸戰隊學校後備旅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動員符號:大業甲字第240105號)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受教育召集,惟其竟於收受召集令後,未按時前往指定營區報到,顯見其對於事關國防安全之後備軍人召集毫不在意,實不足採,另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卷附之戶役證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之教育程度欄可參,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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