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553,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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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沂
陳宗連
吳東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沂、陳宗連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吳東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沂、陳宗連、吳東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伯」之成年男子,4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南側50公尺處之「阿宗檳榔攤」,以骰子3顆及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打虎」之方式對賭財物。

玩法為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元,以骰子點數大小決定發牌權,每人持牌8支,由有發票牌權的人以1至5支不等之組合出牌,再於其餘三家出牌後比大小,由最大者取得下一場之發牌權,最後1把獲勝之贏家可贏得各玩家下注之金額即3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獲報至上址查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置於賭桌上之象棋1副、骰子3顆、陳宗連所有之賭資260元及吳東融所有之賭資150元等。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沂、陳宗連、吳東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渠等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現場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亦有扣案之賭資共410元、象棋1副、骰子3顆等足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陳宗沂學歷為國小三年級、陳宗連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此均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吳東融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

又被告陳宗沂於92年、98年間,均曾因普通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4號判決、98年度沙簡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6500元、3000元;

被告陳宗連則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49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陳宗沂、陳宗連竟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賭博犯行;

再審酌被告3人賭博之賭資非鉅,對社會之危害性非高,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復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41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見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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