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王金鵬於民國86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 (一)王金鵬於100年4月29日,向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 (二)王金鵬於100年7月28日,向上開「瑞發當舖」職員收取20
- (三)王金鵬於100年7月30日,在林豊美所交付付款人為第一銀
- (四)王金鵬於100年8月30日,在林豊美所交付付款人為第一銀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王金鵬之警詢、偵訊筆錄。
- (二)證人林豊美之警詢、偵訊筆錄。
- (三)票據號碼DA0000000號及票據號碼為DA0000000
- (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7月18日(101)童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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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金鵬於民國86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法院發佈通緝在案。
王金鵬因恐遭警查獲,在外即以其弟弟「王清柳」之名字自稱。
王金鵬與林豊美於97年間認識後,即彼此互相交換票據,供對方在外貼現週轉現金使用,王金鵬並為林豊美代辦貸款事宜。
惟王金鵬因恐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故向林豊美仍自稱為「王清柳」。
王金鵬於辦理貸款之過程中,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一)王金鵬於100年4月29日,向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瑞發當舖」職員收取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筆借款之收據上偽簽「王清柳」之名字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表示自己是「王清柳」且已收受該筆借款之意。
嗣再將該紙借據交回「瑞發當舖」職員收執,而行使該紙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清柳及「瑞發當舖」職員對於核對簽收人員身分之正確性。
(二)王金鵬於100年7月28日,向上開「瑞發當舖」職員收取200萬元借款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筆借款之收據上偽簽「王清柳」之名字並偽造捺印2枚,表示自己是「王清柳」且已收受該筆借款之意。
再將該紙借據交回「瑞發當舖」職員收執,而行使該紙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清柳及「瑞發當舖」職員對於核對簽收人員身分之正確性。
(三)王金鵬於100年7月30日,在林豊美所交付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發票人為顏圻鎮,票據號碼為D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經過林豊美之授權而填載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之支票後,持該紙支票向「瑞發當舖」職員借款100萬元。
王金鵬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紙支票背面偽簽「王清柳」之名字,表示自己是「王清柳」並願意負擔背書人責任之意。
嗣再將該紙支票交給「瑞發當舖」職員收執,而行使該紙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清柳及「瑞發當舖」職員對於核對背書人身分之正確性。
(四)王金鵬於100年8月30日,在林豊美所交付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發票人為顏圻鎮,票據號碼為D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經過林豊美之授權而填載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9月30日之支票後,持該紙支票向「瑞發當舖」職員借款50萬元。
王金鵬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紙支票背面偽簽「王清柳」之名字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表示自己是「王清柳」並願意負擔背書人責任之意。
嗣再將該紙支票交給「瑞發當舖」職員收執,而行使該紙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清柳及「瑞發當舖」職員對於核對背書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金鵬之警詢、偵訊筆錄。
(二)證人林豊美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票據號碼DA0000000號及票據號碼為DA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100年4月29日及同年7月28日之收據影本各乙紙。
(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7月18日(101)童醫字第0926號函附病歷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署押 │ 數 量 │ 偽造署押之文件 │
├──┼─────────┼─────────────┼────────────────┤
│一 │王清柳簽名 │一枚 │100年4月29日收據 │
├──┼─────────┼─────────────┼────────────────┤
│二 │王清柳簽名及捺印 │共三枚(簽名1枚、捺印2枚)│100年7月28日收據 │ │
├──┼─────────┼─────────────┼────────────────┤
│三 │王清柳簽名 │一枚 │票據號碼DA0000000號支票後之背書 │
├──┼─────────┼─────────────┼────────────────┤
│四 │王清柳簽名 │一枚 │票據號碼DA0000000號支票後之背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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