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562,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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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詹玉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詹玉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話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詹玉女前於民國98年間即因賭博案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3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而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1年10月23日起迄同年11月15日止,提供其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居處屬公眾得出入之住處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而與賭客對賭以經營「六合彩」賭局,供不特定人到場或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而賭博財物,賭法分「二星」、「三星」,以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注號碼,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元,簽中者二星可得57倍賭金之彩金、三星可得570倍賭金之彩金;

如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歸其所有,每期之賭金約為2千元,經營期數約6期。

嗣於101年11月15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003061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而告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壹台、電話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六合彩手冊壹本。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片等附卷可稽,且當場扣得傳真機壹台、電話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所提供之場所原即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另所謂之「賭博場所」,只須有一定之所在而可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可。

又稱「聚眾賭博」者,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者而言,縱未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供人簽賭,亦均屬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其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賭博之目的既在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行結束,而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於六合彩開獎前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重覆簽賭、對獎,乃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所為連貫及反覆多次之主持賭博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而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賭博案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3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經營之期間、所得利益非多,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另六合彩簽注單8張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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