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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英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郵局(下稱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101年4月29日22時3分許,打電話予范國賢,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范國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9912元及30000元至被告上開龍井郵局帳戶。
(二)101年4月29日21時許,打電話予王明仁,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王明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龍井郵局帳戶。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英政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被害人王明仁、范國賢之警訊筆錄
(三)被告龍井郵局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量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件被告並未對前述被害人施詐,而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從事施詐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2名被害人受騙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審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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