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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叁副、骰子貳拾顆、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弘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5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5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在由李坤金與王愛娥(2人所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200號判決處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愛娥緩刑貳年)共同開設之供公眾得出入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賭場內,與蔡勝陽、陳國寅、王聖雄、楊文欽、張金發、陳遙汀、廖萬貴、王金葉、李慰慈、鄭文炳、陳衍明、童素存、王美麗(前開蔡勝陽等13人所涉賭博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68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應秀芬、林瑞田、楊王慰(前開應秀芬等3人所涉賭博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688號案件提起公訴)等,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
賭博方式為由李坤金主持,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用俗稱「仕九」方式,由林益弘等到場賭客以輪流方式作莊,每人發2顆象棋,1注2顆,以「將」為1點、「士」為2點,由此類推累積點數,合計組合點數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比莊家大,則莊家依賭客押注金額賠錢,若牌面組合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全歸莊家贏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林益弘、廖萬貴、蔡勝陽、楊王慰、鄭文炳、童素存、陳遙汀、王美麗、林瑞田、張金發、陳國寅、應秀芬、王金葉、楊文欽、王聖雄、陳衍明、李慰慈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副、骰子20顆,及於賭檯上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坤金、王愛娥、蔡勝陽、陳國寅、王聖雄、楊文欽、張金發、陳遙汀、廖萬貴、王金葉、李慰慈、鄭文炳、陳衍明、童素存、王美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照片6張、相關位置圖可稽,並扣得象棋3副、骰子20顆,及於賭檯上扣得賭資8,0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0年3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竟投機取巧,欲藉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之象棋3副、骰子20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8,0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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