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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礙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之正常處理、他人將因其行為而遭受刑事訴追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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