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573,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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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7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ZOO網咖」店內,見林旻蓉所有之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S2,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變更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包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置於櫃檯旁之桌上,見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旻蓉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旻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旻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亦據證人即被告堂哥劉家任、證人即劉家任友人蔡鴻程及證人即被告女友李佳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奇機通訊(聯合服務中心)維修單、101年8月13日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強(一0一)第120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視錄影截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其竊得物品已為告訴人林旻蓉取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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