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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鈞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舊庄路旁,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王尼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於同年7月28日8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許○偉(84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市區閒逛,迨於同日22時30分許,王閔鈞始告知許○偉該車為贓車,並要求許○偉陪同騎乘該機車返回行竊地點。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適王閔鈞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許○偉,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閔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又上開機車為王尼羅所有,亦據被害人王尼羅之妻馬琪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閔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且其竊得之物品為重型機車,價值非低,惟已為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案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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