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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美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溫美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郵寄式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錦倫」之成年男子,並依「楊錦倫」之指示,將上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至臺北市某址,收件人則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該自稱「楊錦倫」、「林先生」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日14時20分許,向曾淑惠佯稱:「加入澳門賭場之會員可享優惠,惟需先繳付入會款項」云云,致曾淑惠陷於錯誤,遂於101年4月2日14時35分許,依指示自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溫美惠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曾淑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美惠於警詢中自白,核與被害人曾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101年4月24日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彰清字第101820號函所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復按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如無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之權益,專有性甚高,除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之販售予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會予以提供,況銀行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之掌控者,極易被利用供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另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帳戶者,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乃係供為資金之存入及領出使用,且刻意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身分曝光,尤以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亦屢屢報導渠均以蒐購銀行帳戶供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政府在電子或平面媒體上廣為宣導。
被告溫美惠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上開帳戶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將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其仍將之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具有「縱該他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錦倫」、「林先生」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幫助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溫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金融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其行為將因而幫助該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加深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其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惡,暨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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