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58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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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販售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臺灣銀行梧棲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再於101年8月10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大頭」之成年男子,而幫助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0日13時10分許,打電話向林玉串佯稱:伊係林玉串之女兒,因需款孔急,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玉串陷於錯誤,遂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5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志約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嗣林玉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約於警詢中自白,核與被害人林玉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1年8月30日臺灣銀行梧棲分行梧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復按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如無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之權益,專有性甚高,除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之販售予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會予以提供,況銀行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之掌控者,極易被利用供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另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帳戶者,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乃係供為資金之存入及領出使用,且刻意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身分曝光,尤以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亦屢屢報導渠均以蒐購銀行帳戶供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政府在電子或平面媒體上廣為宣導。

被告陳志約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販賣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其仍將之出售予他人使用,顯具有「縱該他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幫助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陳志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金融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當知其行為將因而幫助該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加深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竟率然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帳戶使用權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使用,復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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