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交簡,131,201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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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明正自民國101年12月1日14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車廠停車場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但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2段與長春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乃撞及由蔡財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明正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並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22時19分許,抽血檢測出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74.2MG/DL,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核與證人蔡財培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酒後騎車肇事,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7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駕車上路,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

再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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