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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燕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燕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燕源自民國102年1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與友人共飲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於倒車過程中擦撞蔡陳秀霞所有由蔡錫隆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因其身上存有酒味,蔡錫隆乃報警處理,員警遂於同日22時38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時,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以上,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燕源於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核與證人蔡錫隆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另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另其酒後駕車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卻駕車碰撞停放於路旁之他車,足見其當時之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因飲酒之故而遜於正常之標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違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施行。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
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現象。
惟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時點為102年1月12日,乃係在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之日前,是關於其犯罪刑罰之量刑,仍應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否則,將致同為102年2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將因法院裁判日期之先後而異其量刑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
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已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應知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圖往來之便,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肇致事故,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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