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交簡,193,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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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棋演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張棋演更曾因酒駕遭本院判刑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民國102年1月5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新社區協成路與華豐街口附近之父親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處。

嗣於102年1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

嗣經員警緊急將張棋演送往東勢農民醫院救治,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凌晨5時53分許,測得張棋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6日5時53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命做直線測試,則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違反酒駕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施行。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

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現象。

惟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時點為102年1月6日,乃係在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之日前,是關於其犯罪刑罰之量刑,仍應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否則,將致同為102年2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將因法院裁判日期之先後而異其量刑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

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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