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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戊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戊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戊己自民國102年3月11日1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三崁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2年3月12日凌晨1時32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欄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87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87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車身搖擺不定,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且碰觸內圓界線,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違反酒駕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施行。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
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現象。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於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第二次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7MG/L,濃度非低,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然定有明文。
惟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觀念,早經政府三令五申,並經各類媒體大力宣導,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生活常識,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焉有不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行為之理;
且被告前於101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辯稱:不知道酒駕涉及公共危險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亦無礙其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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