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交簡,216,2013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裕自民國102年3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1段之「黃金釣蝦場」消費;

迄於翌日凌晨0時許,復承前酒後駕車之犯意,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102年3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與港埠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打方向燈即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59MG/L,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59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未打方向燈即逕右轉,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此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

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喝酒是否會影響你騎車?)會有點不一樣。」

等語,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而為二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其所侵害既為同一社會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其二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又違反酒駕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施行。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

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現象。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且其於97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9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第二次酒醉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9MG/L,濃度非低;

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深,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暨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