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交簡,228,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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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永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由本院以99年交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67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於99年7月15日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吳永星更曾因酒駕遭本院判刑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竟又於102年3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之「鑽石城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公司上班,而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102年3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中央路1段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凌晨0時15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攔查時,身上有明顯酒味;

未依號誌指示行使;

命作直線測試,則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由本院以99年交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67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於99年7月15日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

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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