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交簡,231,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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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慶文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蔡慶文更曾因酒駕遭本院判刑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分許,途經梧棲區中央路1段340之4號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擦撞洪岳隆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蔡慶文送醫治療,且在醫院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27日15時29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另參酌以被告係酒後駕車自行跌倒,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

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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