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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德於民國101年8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港南路2段41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車況、路況均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轉入港南路2段419巷,適有趙原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行經此交岔路口,黃文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保險桿即不慎與趙原宏所騎乘機車之後車牌發生碰撞,致趙原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
黃文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報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告黃文德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告訴人趙原宏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黃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偵卷可佐(偵卷第26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不良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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