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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有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有德自民國102年3月2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甲后路之川妹小吃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九甲路與月湖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邵立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邵立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傾倒,致邵立鑫及其搭載之乘客陳義峰、何祥福等3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11分許對卓有德作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卓有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立鑫、陳義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復按人體內之酒精含量,由飲酒之初的0%,因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隨後因代謝而逐漸下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628MG/L。
被告卓有德於102年3月2日18時11分許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42MG/L,其施測時間距其自承開始駕車時之同日16時50分許,已經過81分鐘(即1.35小時,計算式81/60=1.35,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依前述國人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0628MG/L計算其肇事時至酒測時所代謝之酒精成分,則被告於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505MG/L(計算式:0.42MG/L+0.0628MG/LX1.35小時=0.505MG/L,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再參酌被告酒後行車不慎撞及邵立鑫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且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且碰觸外圓界線,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
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駕駛車輛之情事,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卓有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法定刑除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五、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卓有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違反酒駕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施行。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
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現象。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惟其酒後行車與邵立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邵立鑫及其搭載之乘客陳義峰、何祥福等3人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暨其業與證人邵立鑫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之調解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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