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交簡,406,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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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家豪自民國102年5月3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其騎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5段與護岸路130巷交岔路口時,即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方撞及在其前方行駛正欲右轉護岸路130巷而由董伯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康家豪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言語不清且表示不願就醫,遂於同日22時35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本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及醫學上之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至10倍。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核與證人董伯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另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騎車肇事,足見其當時之知覺與反應能力,已因飲酒之故而遜於正常之標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102年5月3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

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乃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

另刑度部分,由原條文第1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內容,涉及刑度範圍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

再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董伯洋成立民事和解、102年3月1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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