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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男自民國102年6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圳路附近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及保力達B液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駕車追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07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乃告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其應知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另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亦經政府及媒體一再宣導,其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濃度非低,另斟酌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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