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交簡,481,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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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龍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龍飛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民國102年7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2年7月3日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陳柏蒼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291.4MG/ 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蘇龍飛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證人陳柏蒼之警詢筆錄。

(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換算達每公升1.4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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