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交簡,485,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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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財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王文財更曾因酒駕遭本院判刑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102年5月23日下午14時至16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鎮○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與林慧婷所騎乘,搭載其姊林綉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20時8分許,測得王文財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23日20時08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時身上散發濃重酒味;

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

,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第6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

再考之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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