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交簡,498,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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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天賜自民國102年6月28日14時10分許起至同日14時15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372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因逆向行駛於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車道上,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4時33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其前於97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偵字第2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濃度非低,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深,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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