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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宏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漁人碼頭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沿西屯區福科路行駛,欲返回其公司處。
嗣於102年7月10日23時50分許,行經西屯區福科路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車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楊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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