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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維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得維於民國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嗣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甫於98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101年2月18日17時許起至20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位於新竹市光復路附近之某處橋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之水泥攪拌機價格遠低於市價,即可能為來源不法之贓物;
竟仍基於縱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4000元之低價向該人購入上開水泥攪拌機。
嗣因上開水泥攪拌機故障,黃得維遂委請不知情之林志正、何榮宗2人,以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水泥攪拌機運至不知情之吳仁木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發五金行修理。
後於101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陳昌盛因其上開水泥攪拌機失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發五金行,欲購買新水泥攪拌機時,赫然發現其遭竊之水泥攪拌機擺放在店內,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得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昌盛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志正、何榮宗、吳仁木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採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水泥攪拌機確為贓物無訛。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在新竹市光復路某處橋下路邊以4,000元購得上開水泥攪拌機;
且水泥攪拌機新的價值是14,500元,因為貪便宜就買,有可能是贓物等語,足徵被告於購入上開水泥攪拌機時,已知所購入之價格偏低,復酌以被告係在路邊而非習見交易水泥攪拌機之地點向陌生人購得上開無法交代來源之水泥攪拌機,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上開水泥攪拌機因價格低廉可能係來歷不明贓物之認知,卻仍以較市價低廉之價格購買,益徵被告在本件買賣過程中確實抱持著僥倖投機之心態,且有縱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固屬具有直接故意,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應認具有間接故意。
次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
故本案被告黃得維主觀上確有上開水泥攪拌機可能係來歷不明贓物之認知,卻仍以較市價低廉之價格購買之情事,業如前述,其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嗣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甫於98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宜而買受本案來歷不明之水泥攪拌機,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之歪風,造成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
惟衡酌本件贓物之價值非鉅,且該贓物經扣案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昌盛,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
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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