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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住金門縣金融鄉○○○村00號」應更正為「住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部分,此為誤寫之顯然錯誤,且因上開顯然之錯誤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節,故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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