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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0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林良安共同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良安共同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25KV升降壓器壹部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已於事實及理由中敘明扣案之25KV升降壓器一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惟主文中有漏繕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應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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