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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庭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庭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庭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1年3月6日,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918-9「我家早餐店」內,因得知戴慧貞欲購買中古車,乃先向戴慧貞佯稱其有朋友在北部經營中古車行,可以幫渠找尋適合之車輛等語,不久,魏庭康即向戴慧貞表示已找到適合的中古車,惟需先預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於翌日(同年月7日),魏庭康又向戴女佯稱該車需修理,需付2萬元等語,嗣於同年3月12日13時許,魏庭康再向戴女佯稱,其欲至臺北,將該車開回台中,故渠需再付2000元車馬費等語,致戴慧貞陷於錯誤,先後將上開金額交付魏庭康。
惟戴女發現有異,乃要求魏庭康簽發本票,魏庭康為取得戴女之信任,乃簽發該張本票後,逃逸無蹤,戴女至此,始知受騙,進而通知警方,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庭康之偵查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戴慧貞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本票1張、電話錄音譯文、遠傳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魏庭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戴慧貞施用詐術獲取財物,其各次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不良紀錄,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本件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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