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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轉讓同屬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之某路邊,將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放置於玻璃球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勝和施用(劉勝和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
嗣經劉勝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勝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劉勝和施用被告所轉讓之物品後,其尿液經檢驗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本件「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勝和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行政院所頒布1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藥,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轉讓禁藥予他人,使毒品及禁藥益行氾濫,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行實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罪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縱使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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