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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飛鏢參支、車馬包押盤壹塊、輪盤壹塊、賭金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平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13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內擺設輪盤、飛鏢等器材,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在「將士象車馬包帥仕相俥傌炮兵」等13字任選押注,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元至200元不等,再朝輪盤丟擲飛鏢,若飛鏢射中所押注之相對應文字,每注均可獲得10倍之彩金;
若賭客未射中,則賭金林平全歸所有。
嗣於102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飛鏢3支、車馬包押盤、輪盤各1塊及賭金1,39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軒城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為佐證,可見被告確係聚集不特定人賭博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並未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聲請書此部分應有誤解。
被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不特定之賭客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102年2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賭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賭局,供人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
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飛鏢3支、車馬包押盤、輪盤各1塊及賭金1,39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當場經營賭局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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