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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金猜
李桂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金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簍盤子壹個、骰子壹佰零叁個、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貳台、竹製骰盅壹個、帳簿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千元,均沒收。
李桂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簍盤子壹個、骰子壹佰零叁個、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貳台、竹製骰盅壹個、帳簿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黃金猜、李桂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起,由陳黃金猜提供其向李桂豊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5號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係李桂豊所承租),陳黃金猜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聘僱李桂豊把風,聚集多數人為賭客至上址把玩俗稱「八九吃」(即「豆九」)之賭博。
賭博方法係以骰子為賭具,由在場賭客下注並輪流作莊,作莊者以丟擲3顆骰子加總點數決定輸贏,若點數總和為8或9點者,則押注金額全歸莊家所得,若點數總和為11或12點者,莊家需賠相同之下注金額與其他賭客。
而在場賭客以參賭人數計算,每小時給付陳黃金猜100元作為抽頭金。
嗣於101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適有賭客林玉琴、張滿、吳秀珍、古淑鳳、陳美女、王再興、張汀宗、謝其忠、鄭裡鳳、柯寶珠、劉春琳、白金土、何水泉、鄭陳足、吳清火、白行雄、吳金城、黃秋桂等18人(下稱賭客林玉琴等18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賭客及賭資另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並扣得竹簍盤子1個、骰子103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2台、竹製骰盅1個、帳簿1本、屋主電費收據5張、抽頭金12,000元及賭資共計25,700元等物。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黃金猜、李桂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林玉琴等18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亦有卷附之現場在場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316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並有扣案之竹簍盤子1個、骰子103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2台、竹製骰盅1個、帳簿1本、屋主電費收據5張、抽頭金12,000元及賭資共計25,7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陳黃金猜每小時向在場賭客收取100元之抽頭金、被告李桂豊則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陳黃金猜擔任把風工作,故渠等有營利意圖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故核被告陳黃金猜、李桂豊所為共同將其私人居所,提供予特定之多數人賭博營利並為把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陳黃金猜、李桂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被查獲為止,提供其上址住處作為賭博之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頭牟利及把風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
又被告陳黃金猜、李桂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陳黃金猜、李桂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陳黃金猜、李桂豊二人聚眾賭博且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
再參以被告二人違法經營時間約15日,期間非長;
被告陳黃金猜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桂豊則係受僱於被告陳黃金猜負責把風等犯罪分工情形;
及被告陳黃猜每日收取抽頭金約12,000元、被告李桂豊則每日獲得2,000元代價之獲利情形;
及被告陳黃金猜前於91年間,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李桂豊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竹簍盤子1個、骰子103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2台、竹製骰盅1個、帳簿1本,均為被告陳黃金猜所有,供被告陳黃金猜、李桂豊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黃金猜供認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陳黃金猜、李桂豊均為諭知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抽頭金12,000元,係被告陳黃金猜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前揭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就被告陳黃金猜、李桂豊均諭知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之賭資共計25,700元,其中1萬元為王再興所有、8,400元為鄭裡鳳所有、2,000元為黃秋桂所有、1,000元為吳秀珍所有、1,000元為柯寶珠所有、1,400元為劉春琳所有、1,000元為古淑鳳所有、900元為陳美女所有等情,業據證人王再興、鄭裡鳳、黃秋桂、吳秀珍、柯寶珠、劉春琳、古淑鳳、陳美女分別於警詢陳明在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應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至扣案之屋主電費收據5張,非供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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