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簡,199,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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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聰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聰於民國102年2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蔡明淳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挪動停放於上開輕型機車旁之機車後,以跨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坐墊上用雙手牽動之方式將該機車挪出,著手竊取上開輕型機車。

惟於李坤聰跨坐座墊上正欲發動上開輕型機車離去時,為蔡明淳及巡邏員警發現並阻止,而未得手【上開輕型機車(含鑰匙)業經蔡明淳領回】。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坤聰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雖已跨坐於被害人蔡明淳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1輛坐墊上,然於尚未發動機車離開現場前即遭警及被害人發現,是以其雖已著手於該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將上開輕型機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該犯行自屬未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既遂,容有誤會。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僅因一時身上沒錢,即為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上開輕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案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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