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簡,200,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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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宏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30日14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廚會館餐廳」參加喜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婚宴秘書陳怡伶所有放置於上開餐廳營業廳大門口之絨毛玩具熊2隻【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絨毛玩具熊2隻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離去。

嗣經陳怡伶報警處理,王宏哲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為何人前,向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訪查之員警,表明其徒手竊取上開絨毛玩具熊2隻得手之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採證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宏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因監視器畫面影像模糊,警方於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尚未能判定歹徒長相及所駕駛之車號,係因比對上開餐廳附近車流後,始至被告住處訪查;

是警方至本案被告住處訪查時,尚未能確定係何人涉嫌,而被告則係於警方尚未能確定係何人涉嫌且尚未查扣贓(證)物之情況下,主動供承徒手竊取上開絨毛玩具熊2隻得手之情,是堪認本案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上情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及此,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且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約4,000元,價值非低,惟念被告已主動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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