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簡,209,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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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蘇建榮」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指紋卡片、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簽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冒名應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與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

再被告接續偽造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蘇建榮」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深表悔意並自首犯罪,顯見其確實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蘇建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署押  │        偽造署押之文件            │
├──┼───────┼─────────────────┤
│ 1  │蘇建榮之簽名1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枚            │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GI0000000) │
├──┼───────┼─────────────────┤
│ 2  │蘇建榮之簽名1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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