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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晋樂」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駁回上訴確定(A案);
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B案);
上開A案,嗣於9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B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C案);
上開C案,嗣於98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B案及已經減刑之A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明知其所駕駛之經引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不得使用及行駛於道路,且其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上開2956-EP號之車牌為經監理單位註銷之車牌,陳盈仁復恐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情事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提供其友人林晉樂之年籍資料供警查證,經執勤員警查證後,發覺林晉樂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遂以「林晉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上開車牌為由,當場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各1份(1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與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
下分別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知單、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知單),並將如附表所示之2份通知單之移送聯均交予陳盈仁簽名,陳盈仁即擅自冒用其友人林晉樂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內,偽簽「林晋樂」之署名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知單之「移送聯」內簽名時並複寫到存根聯上;
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知單之「移送聯」內簽名時則並未複寫到存根聯上;
聲請簡易判決書上誤載陳盈仁於如附表所示之通知單上之「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偽簽各1枚);
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於「空車由駕駛人領回」字樣後偽簽「林晋樂」署名1枚(同時複寫到存根聯上),再交還警員處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晋樂。
嗣因林晋樂接獲上開交通違規事項之裁罰通知後,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盈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晋樂、證人即經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致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101年4月1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與代號對造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與被害人林晋樂之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查,舉發通知單計有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本聯移送受理機關)、存根聯,第2、3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收受通知聯者應係於第2聯即移送聯下方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而第3聯即存根聯則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2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並因而複寫至第3聯相同位置處,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故本件被告應係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知單之第2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林晋樂」之署名各1枚,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知單之移送聯上「空車由駕駛人領回」字樣後,偽簽「林晋樂」署名1枚;
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通知單第2聯即移送聯上偽簽之「林晋樂」之署名2枚(即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及於「空車由駕駛人領回」字樣後,偽造「林晋樂」之署名各1枚),均同時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之上;
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之「林晋樂」署名,則因頁數翻寫錯誤,並無複寫至存根聯上,此有102年6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可稽,故聲請簡易判決書上誤載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知單之「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有偽簽「林晋樂」之署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係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享有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權利及告發違規之意旨,均屬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應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陳盈仁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各偽造「林晋樂」之簽名1枚,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林晋樂本人已收到該通知單,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林晋樂」簽名,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知單上「空車由駕駛人領回」字樣後偽造「林晋樂」之簽名1枚,依其內容則足以表示林晋樂本人已將空車領回,自亦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復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且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足以生損害於林晋樂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知單上分別偽造之「林晋樂」私文書3枚,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林晋樂」之私文書3枚,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駁回上訴確定(A案);
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B案);
上開A案,嗣於9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B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C案);
上開C案,嗣於98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B案及已經減刑之A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盈仁為逃避行政罰鍰,明知未徵得林晋樂之同意,竟冒用林晋樂之名義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除影響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並陷遭冒名之林晋樂無端受罰之危險而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主觀之惡性非輕;
復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知單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及複寫至存根聯之「空車由駕駛人領回」字樣後,偽造之「林晋樂」署名各1枚,上開存根聯雖未扣案,惟均留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該署名為被告所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及「空車由駕駛人領回」字樣後,偽造之「林晋樂」署名各1枚,及如編號二所示之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之「林晋樂」署名1枚,雖已移送高雄市裁決中心,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該署名為被告所偽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回警員處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 │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內容暨數量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左列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
│一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簽章」欄內偽造「林晉樂」署名1枚,並 │
│ │GH0000000號) │自動複寫至存根聯1枚,共2枚。 │
│ │ ├──────────────────┤
│ │ │左列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空車由駕駛人│
│ │ │領回」字樣後偽造「林晉樂」署名1枚, │
│ │ │並自動複寫至存根聯1枚,共2枚。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左列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
│二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簽章」欄內偽造「林晉樂」署名1枚(未 │
│ │GH00000000號) │複寫至存根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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