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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輝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2年度偵字第4735號
被 告 吳正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輝利用租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305室之機會,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26日11時13分許,在上址7樓樓梯間,竊取該棟住戶放置在公共冰箱內之藍水晶葡萄氣泡香檳1瓶、松露巧克力1包、統一LP3機能優酪乳1瓶、西雅圖拿鐵咖啡冰砂1杯、藍莓乾1包及三明治1份等食物,得手後,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攜至上址305室房間內食用盡淨。
嗣該棟其他住戶發現冰箱內食物遭竊通知房東趙國禎於102年7月27日10時30分許報警,經警調閱上址房屋走廊監視錄影畫面,始正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正輝經本署2次傳喚均未到場說明。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國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竊盜被害人損失清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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