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簡,318,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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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江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江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六合彩手冊壹本、簽注單參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江林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並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傳真至00-00000000號電話簽賭下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內,共有「2星」、「3星」之玩法供賭客簽選,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地區政府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如簽注100元,「2星」可贏得5700元、「3星」可贏得5萬7000元。

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即歸郭江林所有,郭江林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嗣於102年1月16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郭江林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帳冊1本、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3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江林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6張附卷,及扣案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帳冊1本、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3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所經營之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二星」、「三星」等六合彩賭博,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另參以本件所查扣六合彩簽注3張之數量、日期,亦可見被告確係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查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可得,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又被告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簽賭,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

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

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家庭成員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帳冊1本、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3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簽注單3張)、第38條第1項第2款(除上開簽注單3張外其餘物品)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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