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簡,322,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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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財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後於88年6月7日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撤回上訴後於88年11月4日確定),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於88年6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88年7月13日起強制戒治,後於88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執行期滿日期為89年6月24日,於88年12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3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1年1月14日確定,前開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6日,接續執行至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後經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7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A案);

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B案),A、B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10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為認定累犯之依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1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1月21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永財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然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684ng/ml,甲基安非他命-2545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足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許永財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後於88年6月7日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撤回上訴後於88年11月4日確定),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於88年6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88年7月13日起強制戒治,後於88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執行期滿日期為89年6月24日,於88年12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3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1年1月14日確定,前開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6日,接續執行至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後經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許永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A案);

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B案),A、B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10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吸食毒品對己身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之危害性,間接危害社會秩序,暨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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